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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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德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明聰 代理人 紀正良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愛德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所以未能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所致,當時並未違反交通行駛速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八四公里南向路段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李玉崑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另證人李玉崑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高速公路局有設定取締線我們有以V8攝影存證」等語,而證人李玉崑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經當庭勘驗錄影帶,由錄影帶中並無法看出有其他車超越異議人的車,且異議人之車於進入取締線區時,有踩煞車之跡象,應可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核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自無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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