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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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律師
周瑞鎧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確定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該罪之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甲○○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路某家廟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十五日施用一次,嗣經執行觀護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通知採尿檢驗後查悉上情。甲○○三犯施用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三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