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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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日,受處分人與女兒坐在機車上玩,竟遭警察取締,並要求提示駕照,接著要受處分人於罰單上簽名,因受處分人於停止間坐在機車上,並非行進間,實不該開立罰單,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五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且未攜帶駕駛執照,○○○鄉○○路○段○○○巷○○號前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劉源章 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時結證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而依證人 蔡榮輝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他在駕駛中,有帶一個小女孩,因他未戴安全帽,當時請他出示機車駕照,他表示只有汽車駕照,我告知汽車駕照只能騎輕型機車,不能騎重型機車,後來查他有重型機車駕照」等語,又受處分人經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而證人劉源章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茍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經查證屬實,亦有台中縣警察局函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機車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受處分人其空言否認並未駕駛機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逾期最高罰鍰四千一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