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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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陸續向伊購買飼料,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七元,除已清償其中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外,尚積欠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支付送達郵費三百九十九元,合計一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