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賴明伯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豐簡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本票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案號: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三七二號),相對人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0五號),觀其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以外之理由為抗辯,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倘據此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違簽發本票之意義。相對人主張其子 劉英崖 清償票款予 張榮燦 云云,其疑點甚多,蓋張榮燦並非系爭本票兌付指定人台中縣瑞陽國宅社區之成員,且劉英崖購買瑞陽國宅價款僅七十七萬五千元,為何給付八十三萬元,而其因逾期繳款,已視同放棄承購權利,復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聲明放棄所承購之房屋,故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但原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則其認事用法,自屬不當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原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七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因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如相對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辭,主張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理由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原審事實實體斟酌問題,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廖慧如~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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