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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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代理人 邱秀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折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違反上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警察有違開罰單原則,未依實際有否危險情況作彈性勸導,對少年學生有過分、過當、過重之行為處分,本件女同學穿短群坐後坐非常危險,致暫坐後座,並不構成危及他人及自身安全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廿五分於台中市○○路、自由路遠東百貨公司旁邊,以乘客坐於前座、駕駛者即甲○○坐於後座行使於道路之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雖異議人抗辯該騎坐方式並不構成危及他人及自身之安全,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屬抽象危險,並非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件異議人駕駛機車坐於後座,讓乘客坐於前座之方式即違反常規駕駛,且該乘客並非小孩,以此方式駕駛自有發生危險之虞。況本件交通警察王聖博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中立,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攀誣之理,受處分人所辯,為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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