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告台中縣梧棲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碧鈴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又如主張之訴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之意旨,略以:原告因辦理台中○○○區○○號道路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鎮○○段三0五之一地號等一百三十四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圖等有關資料,由台中縣政府轉報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一八二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台中縣政府對土地徵收部分,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府權地字第六五二六九號公告徵收,就地上物部分農林作物,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一四七一五一號公告徵收,建物改良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一府權字第二六五七三號公告徵收,被告乙○○、甲○○姊妹並非本件徵收之土地權利人,亦非使用人,竟於徵收公告後搭建鐵皮屋,並各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之地上補償費,顯係於徵收後始增加建築物,有違土地法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故其領取補償費,顯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兩度函催繳返還補償費,被告提出異議,拒絕返還,故提起訴請判令被告返還所領得之上開補償費及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訂,而此項財產上之給付並不排除中央或地方機關以原告地位對人民起訴之情形,又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得提起一般給付(行政)訴訟,查徵收乃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所為之公法行為,補償費之發放則係基於該公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受領給付之人需為公法上有受領權者,始足當之,原告既主張被告乙○○、甲○○姊妹並非本件徵收之土地權利人,亦非使用人,竟於徵收公告後搭建鐵皮屋,並各領取如右開之地上補償費,顯係於徵收後始增加建築物,有違土地法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故其領取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自應返還其利益云云,顯就公法原因所為之給付為爭訟,核屬依據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是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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