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劉明龍 將重機車INK-395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方逕行照相取締,並以掛號郵寄送達。原處分機關依違規事實裁處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計新台幣四千二百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伊因家裡有事,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四日返回台中處理,在此期間剛好遇上颱風過境,強風豪語、交通中斷,所以無法返回新竹移動機車,又交通隊逕行舉發七張罰單皆未附舉證照片,顯有違誤,且新竹市東門圓環附近是重點拖吊區域,警方不進行拖吊而連續開單顯有影響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其中之六件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逕行舉發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九月二十四日期間確有將重機車INK-395違規停放於新竹市東門園環人行道情事,此有舉發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自承不諱,則天候是否惡劣、交通是否中斷而使異議人無法返回移動機車,並無解於異議人違規之事實,而是否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拖吊更屬於執勤警員之職權裁量範圍,要非異議人所得置喙,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明確,所辯殊無可取。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