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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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其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明宏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九機動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詎借款人繳息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後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一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堪信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主債務人陳明宏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明宏尚積欠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十元及其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支付送達郵費一百七十三元,合計二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