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理由欄參、一、(二)倒數第四行謂:「於兩造約定交付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的最後期限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當時,確係原告表明不願意購買,而非被告丙○○○毀約甚明,自堪認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惟按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給付不能係指客觀不能而言,本件僅有給付遲延而無給付不能問題,原判決認定顯屬違誤。
(二)按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固約定:「本約買賣價款各款之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第四條所定時間給付,否則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決定按第十三條規定為終止契約(按應為解除契約之誤)之請求或要求甲方負擔遲延利息‧‧‧」,依其意旨僅在約明被上訴人有解約或請求遲延利息之選擇權而已,且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即賣方選擇解除契約時,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倘上訴人於期限不履行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催告之表示,即逕行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尚不能發生效力。反之,上訴人於契約尚屬有效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不從,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依約賠償,自屬有理。
(三)上訴人方面自始未表示不買系爭房屋之意思,僅希望能減少價金,故請證人 林俊毅 協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奕丞 、林俊毅、 曾蕙玲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兩造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未按期給付價款,亦表示不願購買,所付定金願由被上訴人沒收,業據證人陳奕丞、林俊毅、曾蕙玲於原審供證屬實,故買賣契約已經終止,甚為明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其得解除契約,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但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得解除契約及加倍請求返還定金之事實,不論被上訴人之舉證如何,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均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況被上訴人方面並無違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奕丞、林俊毅、曾蕙玲於原審供證屬實,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三)原判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等語,其所謂「不能履行」係指不能順利履行契約,而非給付不能。亦即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解除,不能再履行契約之意。上訴人以於判決上開等語係指給付不能,與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理由。
(四)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時,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十三條為終止契約之請求,此種終止契約係約定終止權性質。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並表示不願買時,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則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催告履行即解除契約,殊與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同。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全繫於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事實,如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即無權請求,即應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與被上訴人有無解除或終止契約無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三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二六九之二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付款方式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定金十八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日交付第四期款三百二十萬元。其中定金十八萬元部分,上訴人已如期給付,惟第二期款經雙方同意延展一星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給付,未料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備妥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並會同代書當面交付予被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以付款期已過為由拒收,並告知「不要賣了」等語。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五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既拒絕受領,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已依法催告,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爰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依法解除,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即三十六萬元,及自定金交付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丙○○○及 謝明華 應連帶為上開給付,經原審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丙○○○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謝明華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十八萬元;其中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之事實,惟以:本件情事乃上訴人不願依原約定購買系爭房地,並願將已付定金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亦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十五條之約定終止契約,此有證人陳奕丞、林俊毅、曾蕙玲可以證實,是上訴人自行毀約,並非被上訴人違約,則上訴人訴請加倍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約定以三百八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付款方式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交付定金十八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第三期款二十萬元,九十年十月十日交付第四期款三百二十萬元,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定金十八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之夫謝明華簽收無誤,此後之第二至第四期款,上訴人均未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以其業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規定為據(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及自定金交付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上訴人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查:
㈠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原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第二
期用印款二十二萬元,惟因上訴人擔心銀行貸款額度不夠,欲將交付日期延後,上訴人乃透過承辦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奕丞向被上訴人情商,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回覆陳奕丞表示同意將交付用印款二十二萬元的時間延後一個禮拜,最後期限定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星期四)晚間。
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二)早上約七時四十分左右,上訴人又致電代書陳奕
丞表示因公司景氣不佳,怕被裁員,故不想買系爭房地。證人陳奕丞隨即將此訊息電告仲介公司之買方(即上訴人)代理人林俊毅,惟林俊毅尚未將上訴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之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同日中午,林俊毅接獲上訴人電稱怕貸款繳不起,但上訴人仍確定要買,下午約師兄、姐同赴現場看屋。林俊毅復電告代書陳奕丞稱上訴人仍願購買系爭房地,晚間銀行回覆代書陳奕丞貸款額度,陳奕丞乃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要求上訴人最遲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前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當日幾點雙方用印並繳付用印款。
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代書陳奕丞又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確認用印時
間,上訴人告稱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要與仲介林俊毅商量,確定後再致電陳奕丞確認。同日晚間,上訴人夫妻與師兄、姐數人同至仲介林俊毅處,陳述系爭房屋不好,廚房有加蓋,若要購買要將廚房拆除,或將價金減少二十萬元,否則不買等語。仲介林俊毅告稱:此事非其所能決定。林俊毅並電告代書陳奕丞上訴人確定不買系爭房地。同日晚間,上訴人並未與代書陳奕丞確定繳付用印款時間。
㈣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星期四),代書陳奕丞以電話與仲介林俊毅連絡,請其與兩
造確認是否仍欲交易?林俊毅乃電告被上訴人於翌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協商,並告知賣方(即被上訴人)仲介曾蕙玲,兩造要在翌日協商,並向曾蕙玲陳稱:買方(即上訴人)想退回定金十八萬元,不打算購買系爭房地。曾蕙玲向林俊毅表示:依一般慣例,這十八萬元可能要被沒收等語。
㈤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五),分由兩造之夫到仲介公司協商,協調時上訴人
稱系爭房屋要改建或減少價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夫表示不願意即離去。數日後,被上訴人再電告代書陳奕丞稱願按原合約價款履行,請其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不願出賣。
㈥以上過程,業據證人陳奕丞、林俊毅、曾蕙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核
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由前述過程可知,兩造約定交付第二期款二十二萬元之最後期限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屆期當時,上訴人並未依約繳付第二期用印款二十二萬元,反而已由仲介人林俊毅告知被上訴人不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雖證人林俊毅於本院證稱:「我在電話裡跟屋主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惟依其向證人曾蕙玲稱:「買方想退回定金十八萬元,不打算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觀之,可認證人林俊毅致電被上訴人曾告知買方欲減價二十萬元,否則不買,並欲退還定金十八萬元,而請被上訴人於翌日協商),是以,上訴人確有未按約定時間給付第二期價款之情,堪可認定。
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本約買賣價款各款之給付甲方(即上
訴人)應依第四條所定時間給付,否則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決定按第十三條規定為終止契約之請求或要求甲方負擔遲延利息...」。另第十三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義務或不履行時,甲方同意乙方沒收其已交付之全部款項,並將已過戶之產權無條件返還乙方,俟履行上項義務後本契約終止」等語。雖上開「終止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應為「解除契約」之誤。惟查: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篇並無「解除契約」之用語。⑵倘上開終止契約,僅係民法法定解除權行使之約定,則兩造焉有另為特別約定之理?⑶且契約第十三條事涉買方同意賣方沒收已交付全部款項之約定,故解釋上前開「終止契約」等語,應屬兩造為簡明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終止權」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行使權利,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價款,上訴人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而上訴人未於最後期限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交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方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協調時,當場表示不願意再將系爭房地出賣上訴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開證人陳奕丞、林俊毅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廢止,向後失其效力。是縱上訴人嗣後再表示願意購買,兩造間契約業因終止,已無法回復原定契約之效力。
㈧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委請 黃呈利 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
人於函到五日內會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用印手續未果,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無從再予解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定金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