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自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繕本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未記載明確,應以裁定期間命補正,若未補正,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未提出被告甲○○之正確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此項欠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應於七日內補正,然於是日後,自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自訴人既未遵期補正,則其所為前開自訴,程式即屬未備,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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