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鑰匙置放在機車頭上未取走,乃趁人不知之際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再於後一、二日將該部機車之原車牌丟棄於臺中市○○路旁之大水溝內。丁○○復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人身體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丙○所有之JKO─五二一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即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取之上開機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懸掛JKO─五二一號車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時、地連續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以及證人即乙○○之父親甲○○於警訊中陳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贓車照片一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持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機車、車牌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本院審理時蒞庭時,追加該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淺薄,貪圖小利而犯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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