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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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鈞院聲請之八十八年度執四字第二三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動產,係原告所有。債務人乙○○雖係住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但所查封之動產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所有,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動產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訂購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係債務人乙○○之母,債務人乙○○積欠被告十五萬元不還,原告設籍於彰
化市○○路○○○巷○○號,何以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遠至台中市購買家具,且原告僅提出之估價單,並未提出發票,不足證明購買者為何人。又證人 李世平 到庭作證,何以八十五年間之事情,證人仍印象深刻?㈡原告係無工作能力之老人,不可能購置上開房屋內之家具,又估價單中有買賣價
金七萬五千元,何以支付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該支票又為何人所支付?債務人乙○○積欠債務不還,顯係以人頭逃避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世平。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等事實,業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三九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係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亦係原告所有等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保證書影本二紙、訂購單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家具店人員李世平到庭證稱:「她(只原告)是向我買家具之客戶,去年她拿我們公司開的訂購單影本來要求我重開,因那張影本是我開的沒錯,所以我就幫他重開----(問:當時是何人去向你買家具?)是原告與她女兒一起去的,誰付錢我不知道,因錢是送貨的人收的」等語,復審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訂購單及估價單影本均已載明買受人為原告及商品之明細,且估價單對於付款方式亦明確記載,並有家具店承辦人員之簽名,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購買且為其所有,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係無工作能力之老人,不可能購置上開房屋內之家具,又估價單中有買賣價金七萬五千元,何以支付八萬五千元之支票?該支票又為何人所支付?證人李世平何以對於客戶仍印象深刻?債務人乙○○積欠債務不還,顯係以人頭逃避債務等語。惟查:㈠坐落台中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為原告所有,業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上開房屋既為原告所有,故房屋內之電器及家具由原告購置,並無違背常理。至於原告購買動產之資金來源,已與本件無關。㈡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一日向昇鴻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家具,價金分別為七萬八千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先付訂金八千元及一千五百元,尚積欠貨款共計八萬五千元,由原告以原告之女乙○○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因上開付款明細僅記載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之估價單上,故被告抗辯金額有疑問,顯係誤會。另原告雖係以債務人乙○○之支票支付貨款,然上開估價單之購買人均係原告,尚難以上開支票係債務人乙○○名義即認定上開家具係由債務人乙○○所購買。㈢末查證人李世平到庭證稱其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判斷估價單確係其所簽發,故重新發給原告估價單正本等語,足見證人並非依記憶而判斷原告為買受家具之客戶,故其證詞亦無違經驗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均委不足採,從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應認係原告所有無訛。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乙○○強制執行所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