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購買行動電話,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劍潭分行活期帳戶內,嗣自訴人並未取得行動電話,而被告竟辯稱此係他人接洽,與其無關,又不交還上開匯款金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知自訴人與伊前夫有行動電話交易而已,但伊並未參與,嗣伊不知前夫未將行動電話交付自訴人,現伊已將自訴人匯款之一萬五千元交還自訴人,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指稱:伊向被告之夫即新加坡籍黑人BUBU(實係BRENDAN.RUDOLPH.ELENGOVAN.THUMBOO,音譯為 卜芸敦 湯甫 ,已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離婚,參見被告之戶籍謄本)買手機,他叫伊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但後來並未交付手機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自訴人顯非直接與被告為行動電話之交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其前夫即 卜芸敦湯甫 有共同對被告施以詐術,且查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償還自訴人一萬五千元,此有自訴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稽,亦足認被告對此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屬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