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乙○○與丙○○竟基於相姦、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先後在台中市邁阿密汽車旅館相姦、通姦至少有五次之多。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甲○○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於丙○○皮包內發現乙○○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十四時許,書寫與丙○○,其上載有:「我乙○○目前有 育涵 、 育馳 及丙○○肚子裡的孩子三人」等語之書信二紙,及乙○○、丙○○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二幀等件,心疑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右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二人出遊照片二幀、被告乙○○書與被告丙○○之書信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懷有八週身孕而前往賴愈凱婦產科專科診所檢驗,有該診所函附病歷資料一份在卷佐參,其懷孕時間適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書與被告丙○○信函內提及 張女 腹中之子為其所有等情相符,益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乙○○係犯該條後段相姦罪。其等先後多次通姦、相姦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止有多次通姦、相姦犯行,然為被告等堅詞否認,被告丙○○並辯稱:起訴書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往 謝健君 婦產科診所驗孕,即認定伊與被告乙○○於彼時之前即有通姦及相姦犯行,然該日係因伊生理期已晚了三個月,才前往就診,但醫生就囑護士拿免洗杯要伊去驗尿,伊也不知是要驗孕,檢驗結果醫生也未告知何事等詞,而據卷附謝健君婦產科診所函文僅提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曾至診所驗孕,結果呈現陰性等情,至於被告丙○○是否曾主訴懷疑懷孕則未見著墨,衡情成年女性生理期未按時到來,婦產科醫生直覺懷疑是否懷孕,而囑託患者先行驗尿,乃一般檢驗程序,非可一蓋而論被告丙○○確實因懷孕而前往就診,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方有通、相姦犯行,自毋庸再否認公訴人所指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前犯行之必要,而公訴人亦僅憑謝健君婦產科診所前開函文敘及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驗孕結果,即行認定其於該日之前即與被告乙○○有發生性關係,然上開函文既有如前所述未臻明確之處,自不能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此段時間有上開犯行,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