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由豐原往台中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時,因酒醉無法正常駕駛,一時失控,遂撞及正停放路邊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部位受損,詎甲○○非但未停車更加速駛離,經目擊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肇事後駛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時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先前固有飲酒,但尚未酒醉,僅因再度外出買酒,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野狗才肇事,且返家後伊才再行飲酒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且被告於同年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即為警循線在其住處查獲,當時被告早已酒醉在床上睡覺等情,復有酒精測試值高達○.八四毫克在卷可資佐證,以及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承辦本件車禍警員 陳來 住所製作對被告酒精測試、觀察之職務報告書一紙及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開駕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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