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一樓起爭執,詎乙○○竟持板凳將丙○○推壓至牆壁,致丙○○左下巴、左上臂、左前臂受有瘀腫之傷害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任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伊媽媽拿椅子打伊,伊用手擋住,椅子碰到門檻掉下來,砸到她的手,當時她的手只有一點瘀腫而已等語。經查:證人甲○○即被告之妹到庭證稱:「(問:當時情況如何?)當天我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就下來看,我媽媽拿椅子要打我哥哥,我哥用手去擋,椅子掉下來打到我媽媽的手,我媽媽的手當時只有紅腫。」(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與被告所稱大致相符。另徵諸告訴人丙○○所提出省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左下巴腫傷三乘五公分、左上臂瘀腫三乘五公分、左前臂瘀腫十乘六公分之傷害,該診斷明書上就醫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已與案發日期相差二日。又經本院函詢當日為告訴人診療之 吳嘉隆 醫師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認:臨床上就一般瘀腫而言,跟患者受傷受力之大小,是否有出血傾向等因素有關,不過瘀腫大約二週內可消失。因此無法判斷係多久以前所受傷害,亦無法判斷何物所致。是該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並無從證明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造成。綜上所述,實難證明該診斷明書上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由被告所致。
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