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元,頭款二萬四千二百元,餘款分五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七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久玖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繳納頭期款價金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將標的物遷移約定存放地點,拒絕繳納分期款且不知去向,致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乙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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