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在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職務,負責與客戶簽訂契約,交付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向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龍井鄉龍西村龍門一一六號,向客戶簡紋如收取之車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元( 簡文如 係以支票支付);同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向客戶 魏如君 收取之汽車保險費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九元(魏如君係以支票支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路○段○號,向客戶 王陳春子 、 陳金双 所收取的車款,分別為二十六萬五千元、十三萬一千元,共計七十八萬七仟二百八十九元之金額,詎甲○○收取上開 魏如書 交付之票款,王陳春子、陳金双之現金後,竟未將該款項交付裕唐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項款侵占入己,至簡紋如所交付之支票,甲○○原雖交付予裕唐公司,因該支票簡紋如未背書,裕唐公司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將該支票退予甲○○,補請簡紋如背書,而甲○○又將該票款,侵占入己,挪為他用。
二、案經裕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侵占款項達七十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裕唐公司所提出之簡紋如、王陳春子、陳金双之訂購合約書、繳款書各三紙、魏如君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任收款業務,對所收得之客戶貨款,明知應交還公司,竟未予交還,且挪為己用,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事証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係裕唐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與客戶簽訂契約,交付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向客戶收取車款、汽車保險費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魏如君保險費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佐,對侵占任職公司之款項,已部分返還裕唐公司,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