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係林○○(姓名詳卷)之同居人,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住處,甲○○於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林○○之腳部、頭部等部位,林○○乘甲○○不注意之際逃出屋外,詎甲○○竟持酒瓶追出且作勢欲以酒瓶加以毆打,並喝令其返回住處。林○○進入屋內後,甲○○復承前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林○○之頭部、眼部及頸部等部位,致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頸、背部挫傷、左眼部挫傷併瘀血、右側耳前、左腰部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林○○撤回告訴)。因林○○哭泣未止,甲○○復另行起意,向當時因毆打而哭泣之林○○恫稱:「你再哭,我家人發現後,我就要你死在這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而上開住處因雙方爭吵,室內凌亂,甲○○又另行起意,取出收藏之石頭一顆,喝令林○○整理房間,否則將以石頭砸其頭部之方式脅迫林○○,林○○即行整理房間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為恐嚇及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告訴告訴人「你在外面哭死,也沒有人理你」,及拿石頭只是要告訴她吵架小聲一點,並沒有要砸她之意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互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因酒後所以有說些氣話等情,且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感情問題致為本件犯行,犯罪所用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嫌上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