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為贓物(該行動電話係大川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中市政府附近之餐廳遺失),竟基於為自己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計盜撥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三十三元之電信費,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任由乙○○未付電信費用即使用該門號通信,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大川公司。嗣大川公司委請餐廳服務人員代尋上開行動電話均無所獲,且電話費持續增加,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調取通聯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喜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並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設備。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喜美」送給伊,伊並不知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大川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租用,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中市政府附近之餐廳遺失,業據告訴人大川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足見該行動電話確係遺失物;又被告對於綽號「喜美」之人始終無法交待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足見被告與之並無深切交情,且被告稱「喜美」曾告知使用該電話無須付費,而被告竟未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產生懷疑,實難置信。被告甚而使用該行動電話迄查獲日達四月之久等情,足見被告顯然知悉該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辯稱不知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云云,不過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二份、檢舉行動電話盜拷案件附件資料一份、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明細一份及電信費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新法規定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舊法之刑度較輕,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按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係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又被告乙○○前後多次盜撥上開行動電話,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圖使用電話通訊無需付費之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盜撥次數、所用手段及所生危害僅六千餘元尚非至重,且業已賠償中華電信公司,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茲考量被告犯後尚能悔悟,堪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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