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台中市文山里之台中市環保局廢棄車輛集中停車場內,見當時懸掛RN-○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該車牌為乙○○○企劃有限公司所有,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即連同車輛一併遭不詳之人所竊)、引摯號碼為R0000000C之自用小貨車一部(該自用小貨車為甲○○○有限公司所有,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即連同車牌0併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停放在該廢棄車輛集中停車場內,且該車之鑰匙尚插在車上,四下復無其他人在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做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路附近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健生 、蕭宗嚴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二紙、車牌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竊之正確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中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公訴人誤認為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係在廢棄車輛集中停車場內竊車,該車之價值不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