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甲○○、戊○○等人參加,約定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於每月五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里○○街○○○號之住處開標,被告丙○○明知證人己○○並無意願加入互助會,仍將之列入互助會單內,伺機利用證人己○○人頭冒標會款,其後果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己○○之名義,標得互助會款一百二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被告丙○○突然停標,舉家遷移他處,不願清繳會款,至此所有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己○○、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標會會員名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證人己○○未參與系爭互助會,被告猶將之列入會單內,當然是伺機冒用己○○之名義標會,被告之子乙○○並非互助會一員,被告怎可能以乙○○名義標會?即使被告以乙○○名義標會,然被告係趁只有會員戊○○之妻丁○在場,其他互助會員未同意之情況下,濫行以非會員之乙○○名義投標,使其他會員誤以為是會員中之一員得標,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亦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從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每會會金五萬元,每月一期,會員共二十七人,是採內標制,會員己○○跟伊所招募的互助會已有五、六年了,向來都是由伊先在會單上寫己○○的名字,但他在第一期不會繳款,等第二期其他會員得標後,伊再去向會員己○○收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會款,但這次第二期伊去收款時,他就說不參加,伊因為互助會已經成立,所以就用伊兒子乙○○的名義來跟會,但會錢都是由伊來出,因為伊用的支票都是伊兒子的名義,所以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開標時才以伊兒子的名字標會並得標,至於該互助會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倒會,是因為其他人欠伊錢,有部分會員也未付會款,而伊投資房地產亦不順利,致產生虧損,所以才會止會等語。
四、經查:
(一)按吾國互助會之社會實況,互助會會員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夫妻一方藏私房錢,或妻以夫之名義參加,而不依真正繳款人之本名而以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形,所在多有,甚或以「某先生」、「某小姐」、「某太太」等無法特定之代稱作為會員名義者亦屬常見,告訴人甲○○亦係以「 鴻昌 服裝行」名義參加,證人丁○以其先生戊○○名義參加,均非以其之本名參加,可見一般,自難認以他人名義加互助會,即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以其事否有按期繳納互助會款作為認定有無詐欺之依據。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伊跟被告所起之互助會,已有四、五年了,有跟過二、三次互助會,以前跟的互助會均有拿到會款,被告都沒有倒會,被告以前起會時,會問伊要不要跟會,然後伊先不繳第一期的會款,等到要繳第二期會款時,再一起繳第一、二期的會款等語,證人之證稱,與被告所辯:證人己○○第
一、二期之會款均是等要繳第二期會款時再一起繳納等語相符。證人己○○參加被告所組之互助會多年,而被告身為會首,互助會已經成立後,因循先前之習慣先將證人己○○之名義列入會單,嗣因證人己○○不願加入,而其為使互助會能順利進行,乃將該部分由其承受,實與經驗法則無違。證人己○○雖證稱:被告沒有跟伊提及要以伊之名義跟會等語,然以當時被告既已將互助會單制作完成並分送會員完畢,其為免收回會單更改徒增麻煩,且因慮及得標後須開出本票作為擔保,而其係使用其子名義之支票簿,而逕以其子乙○○之名義參加,並由其繼續繳納會款,亦與情理不悖。
(二)按互助會為我國民間盛行之聚資方式,為國民重要之經濟活動之一,而「會首常因經濟窘迫始出而繳會,其捉襟見肘乃意料中事」(見司法行政部五十八年七月出版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四六頁),是互助會首常係因為調度週轉資金而起會,此為台灣民間互助會之常態。又按互助會首所享之權利係於第一次會時無息收取所有會員之會金,其所應盡之義務為,按期繳納會金,並收取會員所繳之會款,再交付於得標會員,是會首如有按期繳交其所應繳之會金,即尚難以其事後止會,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召募之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會,全部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七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第十一次會開標後始止會,而之前各會均正常等情,均經告訴人甲○○及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止會之時間,係在其起會時之後約十一月,而其開標次數亦將近二分之一,被告若於起會時有詐欺之故意,自無於起會後約十一月之時間始宣告止會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於起會約一年之後有止會之事實,即遽以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經濟困難,而認其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否認上開互助會有冒標之情事,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並無冒標之詐欺犯行,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互助會死會與活會的會員名義都有符合,伊有打聽得標會員所領到的會款都沒有少,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冒標之行為,從而,要難僅以被告有倒會行為即擬制推測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從而,被告之行為,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