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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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公里處(在台中縣潭子鄉境內),因違規超速行駛,為警攔車取締開單告發,因其駕駛執照前因違規遭吊扣,恐遭重罰,為規避處罰,竟謊報其不知情之兄長乙○○之名,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接續於上開通知單通知聯「收受通知聯」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並捺指印各一枚(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均有乙○○署押及指印),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將該通知單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而主張係由乙○○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遭其偽造「乙○○」署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時之僥倖,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判處之主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另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內偽造「乙○○」之署押(含指印)共四枚,(被告在該通知單之第一聯,即通知聯上偽簽,複寫至第二、三、四聯:即迴覆聯、移送聯、存根聯,故一次簽名即有四枚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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