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自由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南市東帝土百貨公司內「華山模型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因甲○○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實際為其所有(惟以其友人 張明杰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張明杰,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臨檢,而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八釐米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持有該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該手槍係玩具手槍,不會有殺傷力云云。惟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次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以案外人張明杰名義購買,惟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及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於上述時地經警在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查獲,張明杰不知該改造手槍藏放在查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明杰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堪可認定。從而,上開改造手槍既係被告所購買,該自小客車實際上復係被告所有,由被告所使用,則該改造手槍自係被告藏置於該自小客車後座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甚明,被告辯稱不知該槍藏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座內云云,已不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為何買這把槍?)好奇,裝飾用。」云云,則其豈有花費六千元購得該改造手槍後,將該改造手槍「裝飾」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之理,是該改造手槍顯係被告明知該槍係屬經改造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為恐遭人發現其持有該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事實,而將該槍藏置於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預備輪胎下無疑,被告所辯核與事理有違,要係事後飾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雖辯稱:華山模型店老板可證明上開手槍係玩具手槍,請求傳訊該老板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先係供稱:上開華山模型店老板現在監服刑中云云,嗣於審理中則改稱:因華山模型店現在已經倒了,所以伊不知該老板姓名,也找不到該老板云云,核被告既未能提供證人姓名、年籍及住址供本院傳訊,而其所供先後復有不符,且本案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無傳訊華山店老板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並未以該改造手槍為其他犯行,足認其社會危險性尚非屬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使其知所警惕,尚無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