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上訴人岱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已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五五七九號、支票號碼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予以提示,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印鑑不符為由,予以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原判決誤繕為「百分之六」,應予更正)計算之利息。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支票係信用工具,上訴人收取支票同時,無法得知發票人之印鑑正確與否;且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三厤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厤公司」)向上訴人申請票據融資,並提示與發票人往來發票供留查其與被上訴人往來關係;又系爭支票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印文相符,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言不實,系爭支票為文義證券,是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等情。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公司的票,但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之印章亦非伊公司的,可能因先前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為地下錢莊將伊公司支票取走,而遭他人偽造簽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嗣因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因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陳俊良 取走後,由不知名之人盜刻印章蓋用簽發,而被上訴人支票均由負責人簽名簽發,並非蓋用負責任印章;又三厤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往來,上訴人應舉證票據來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票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拒絕往來戶及印鑑不符為由,予以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宗頁四、五)為證。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告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其中負責人印文與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相符,而系爭支票被告印文亦與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中被告印文一致,但系爭支票帳戶負責人部分則以簽名為之等情,此有系爭支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宗頁十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復之系爭支票帳戶匯通商業銀行印鑑簡卡各乙份為證。
四、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被告負責人印文與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文相符,且系爭支票發票人發票人欄被告印文亦與支票帳戶留存印鑑中被告印文一致,應認上訴人即執票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猶仍執以系爭支票為他人偽造而加以否認負責票據債務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然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徒辯以前揭情詞否認其為系爭支票真正簽名之發票人云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為明灼。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發票人所作成,而被上訴人卻對於系爭支票為他人所偽造乙節迄無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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