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余雲龍余寧余雲帆 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欲由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新站至臺東縣臺東市市區尋找友人,因欠缺一輛機車為交通工具,遂推由有攜帶駕駛執照的余雲龍至捷陞機車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租得機車後,余雲龍隨即交付甲○○搭載余雲帆,余雲龍則與余寧騎乘另一輛自備之機車,四人同至臺東市區尋找友人,至臺東市區後,甲○○向余雲龍等人表示要自行到網路咖啡廳打電動玩具,
遂騎乘上開租賃之機車獨自離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後,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將上開租賃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未將前開租賃之機車返還捷陞機車行。嗣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某日,將上開租賃之機車丟棄在臺東市○○路與長安路交叉口附近。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即捷陞機車行之乙○○、證人余雲龍、余寧、余雲帆證稱內容大致相符,且前開租賃機車時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被告適逢服役放假,有海軍陸戰隊基地警衛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澈人字第0九二000一七九一號函及所附假卡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九三頁起),租賃前開機車之事實,亦有捷陞機車行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頁),而前開機車於租賃近半年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警通知,在臺東市○○路及長安路交叉口附近尋獲,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號卷第二九頁),又該尋獲之交叉路口位於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側門,附近人車來往頻仍,商業活動繁多,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四八頁背面),前開租賃之機車既被棄置於明顯處所,自無可能經過長時間始尋獲,是被告持有前開租賃之機車歷時約有五月餘應可認定,被告明知租賃期限已屆,對該租賃機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仍長久加以使用,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非以其名義租車,出租人不易對其催討之機會,欲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使用甚明,雖其後因該車破舊或損壞予以棄置,仍不影響其已完成之犯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之機車予以使用五月餘,復將之棄置,造成他人損失,惟最終坦誠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