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與 黃俊程 、 陳正能 及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毆打屋內之乙○○、甲○○、丙○○及 林冠樺 ,致丙○○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破壞乙○○、甲○○所有停放於該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三○二七號、P五∣六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乙○○汽車部分未據告訴,毀損甲○○汽車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黃裕雄、盧利清報先前被毆仇恨當場一片混亂時,見甲○○所有之NOKIA牌三三一○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桌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趁亂竊取而據為己有,後又交與不知情之前妻 曾雅芳 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稱:於前開衝突中喪失該行動電話(見東警刑三字第九一號卷),證人曾雅芳證稱:於被告住處取得該行動電話使用(見東警刑三字第九一00六二二六號卷第一一頁)各等語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還贓證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東警刑三字第九一00六二二六號卷第一三頁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犯竊盜罪,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有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是以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必該建築物係有人居住,而行為人於未經侵入之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之手段者,始與加重要件相符,若所侵入之建築物為無人居住,或雖有人居住,而行為人係因他故進入,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則於他人之居住安寧,並無妨害,尚難論以侵入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七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毆打、破壞報復過程中,偶見行動電話置於桌上,臨時起意竊取,非侵入報復前即有竊盜之意,是即便對於居住安寧構成妨害,應係侵入報復時即已造成,臨時起意竊盜,未另造成居住安寧之妨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成立夜間侵入加重之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有間。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努力工作營造優質生活環境,反竊取他人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及社會不安,惟坦誠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