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乙○○右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巷一六0之十一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知書等為證,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甲○於死亡時係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一六0之十一號,此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三年繼字第三六八號被繼承人為甲○,聲請人為 謝機勇 等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甲○之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參,依前開法意,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以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規定之意旨,「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舉輕以明重,「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紛爭,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於繼承人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雖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然本院如逕予駁回,將使聲請人無其他救濟之途,揆諸前揭法理,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