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名 黃正隆 )、乙○○為兄弟關係,其母為丁○○○,因丁○○○與隔壁攤位之甲○○(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二路口,因擺設攤位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丙○○、乙○○二人到場見狀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與甲○○爭吵且發生拉扯,乙○○則自甲○○後方勒住甲○○之頸部,並由丙○○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頂部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二公分乘以三公分、三乘以三公分壓痛、雙手背紅腫瘀血三公分乘以四點五公分、三公分乘以二點五公分、前頸部紅腫壓痛一點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右手臂抓傷零點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因母親丁○○○與甲○○發生口角糾紛,而前往勸阻,當時甲○○欲攻擊其母丁○○○,才基於正當防衛以手抓住甲○○手持之齒狀烤肉夾,並未與甲○○發生拉扯,亦未傷害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甲○○手持齒狀烤肉夾欲攻擊其母丁○○○、其兄丙○○,其為保護其母及兄,用手勒住甲○○頸部,且基於正當防衛欲將甲○○拉開,並無毆打或攻擊甲○○等語。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高暄惠
於警詢陳述(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以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於本案被告犯行發生隔日,因傷
至醫院就診之記錄,此有 陳中柱 外內科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稽,核屬相符。況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乙○○、丙○○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係因其所引起,其當時在場見告訴人甲○○手持夾子要刺被告丙○○、乙○○,而被告丙○○要搶告訴人甲○○之夾子,而被告乙○○則抱住告訴人甲○○,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發生拉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高暄惠證述被告丙○○、乙○○與告訴人爭執扭鬥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丙○○、乙○○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案發當時,其母丁○○○與告訴人因攤位細故發生口角,被告乙○○並自告訴人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足臻被告丙○○、乙○○因見其母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基於親情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並進而傷害告訴人甲○○之可能性,況衡諸常情事理,證人丁○○○與被告丙○○、乙○○係具有血緣上之親子關係,當無誣陷自己之親生兒子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乙○○係與告訴人甲○○拉扯扭打,業如前述,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是被告丙○○、乙○○辯稱其基於正當防衛,於法無據,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乙○○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乙○○僅因細故,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紛爭,徒因一時氣憤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身體傷害,誠屬不該,且案發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丙○○、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非重,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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