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二面。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予乙○○,併交付乙○○使用,伊並非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為據。本院經查:上開自小客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異議人,惟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異議人即將之賣予乙○○,同時並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乙○○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查時證稱:伊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跟甲○○購買WR-一六九三號之自小客車,買賣同時甲○○就將車子交予伊,嗣後伊再將之轉賣予他人等語明確,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異議人確非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堪值採信。
二、是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自小客車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未斟酌異議人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似嫌率斷。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