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查戶籍登記地址係後備軍人召集令之送達處所,如有更異,自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日後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知悉之事,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前往臺南,非但未向戶政機關陳報,且其家人就其在臺南住處及聯絡電話亦全無所知,是縱其家人代收召集令,亦無法通知被告,綜上,足徵其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及「本件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檢察官認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科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記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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