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柯秀惠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柯秀惠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柯秀惠係信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黑金光SUN-KILLER」之商標圖樣,係自訴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隔熱紙,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任何人非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自訴人之註冊商標,詎柯秀惠於其負責之信律有限公司所販售之汽車隔熱紙之商品及商品廣告上,竟使用近似於自訴人公司前開「黑金光」商標之「黑金剛」字樣而行銷,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商標註冊證乙紙;㈡廣告紙六紙;㈢存證信函乙紙;㈣隔熱紙乙紙;㈤隔熱紙捲筒乙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廣告及隔熱紙捲筒內側使用「黑金剛」之文字,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們公司自己有申請「可舒您COSMI」之商標,在隔熱紙只使用「COSMI」之商標,並未使用「黑金剛」之文字,至於廣告及捲筒內側使用「黑金剛」之文字,係為表示金屬光澤顏色之隔熱紙,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所謂「合理使用之方法」,係指以一般商業習慣上通常合理所使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示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何類品質、功用、形狀、何種功用等等,以示與他人產品有別之類,不特別強調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
四、經查:㈠「黑金光SUN-KILLER」之商標圖樣,係自訴人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汽車隔熱紙、隔熱紙,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乙節,有卷存商標註冊證乙紙可稽。
㈡「可舒您COSMI」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被告經營之信律有限公司向經濟部
知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濾光防熱片、車用隔熱紙、汽車隔熱紙,專用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乙節,亦有卷存商標註冊證乙紙可資證明。
㈢本件揆諸卷存自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紙六紙,其中一紙廣告係將「黑金剛」列為「
色名」,「9006A」列為「編號」,另紙廣告則係表示「前檔9002自然色+側檔9006A黑金剛」等語,足徵被告抗辯使用「黑金剛」之文字,係為表示金屬光澤顏色之隔熱乙節,尚非虛偽。
㈣又被告經營之信律公司於隔熱紙之商品上使用係「COSMI」,並未於該商標
上使用「黑金剛」之文字,此有卷存隔熱紙一紙可證,足見被告並未將「黑金剛」之文字附記於商品上;又被告經營之信律公司生產之隔熱紙捲筒內側,固貼有「COSMI可舒您」、「黑金剛超強防爆」、「隔熱83%、抗紫外線99%」等三排文字之標籤,然「COSMI可舒您」、「黑金剛超強防爆」二排文字字體大小近同,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時之勘驗筆錄可證,亦可知被告兼有標示自己經營公司所取得之商標,且並未特別強調「黑金剛」之顯著性,況被告所使用「黑金剛」之文字,係在表明該隔熱紙之顏色,已如上所述,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是被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且其行為僅係在說明該商品之顏色,應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
㈤再者,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廣告紙,其上均有標示被告經營之信律有限公司所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COSMI」或「可舒您」之文字,而於廣告之下方或側邊記載有「特級黑金剛」、「9006A黑金剛」、「黑金剛9006A」、「黑金剛」等文字,且標示「「COSMI」或「可舒您」文字之字體顯較標示「特級黑金剛」、「9006A黑金剛」、「黑金剛9006A」、「黑金剛」等文字之字體為大,有上開廣告紙六紙可證,顯見被告並無特別強調「黑金剛」文字之顯著性,況被告所使用「黑金剛」之文字,係在表明該隔熱紙之顏色,已如上所述,並非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是被告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故意,且其行為僅係在說明該商品之顏色,應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善意合理使用。
㈥至於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僅係自訴人片面之指述,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本院判斷之,自亦無從以該存證信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構
成要件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訴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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