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之某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五顆、彈匣二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再將車輛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空地。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在被告 許詎典 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取出藏置之槍彈。因認被告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警方據報起獲之改造槍支及子彈係在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且查扣之改造槍支及子彈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槍彈為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故障,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對面空地已有二、三星期之久,查扣之槍彈既非我所有,我亦不曾見過該批槍彈,不知為何會藏在我車左前輪擋泥板內;又因我經常在友人己○○開設之 尚青 檳榔攤進出,而與丙○○因賭博發生糾紛,丙○○曾叫丁○○向我收取一萬元保護費,由友人己○○之妻交付一萬元予丁○○,事後綽號「 惠兄 」之人告知我,其向丁○○之大哥查證,丁○○之大哥向他表示丙○○有揚言不讓我在甲仙地區活動,且丁○○家中有五支槍,本案應是丙○○叫唆丁○○故意誣陷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警員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五時許,在分駐所內接獲一名年約二十餘歲男性親自前來報案,表示在高雄縣高雄縣○○鄉○○路○○○號尚青檳榔攤前,在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近,有一名可疑男子持有槍械,恐生事端等情,經警員庚○○受理報案後,請報案人提供姓名年籍資料,該報案人稱需外出取證件,旋即一去不回,警員庚○○旋即報請分駐所主管乙○○,由主管乙○○帶隊前往報案人提供之現場,確有報案人指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尚青檳榔攤斜對面馬路旁空地上,當時被告正在尚青檳榔攤內,經警方詢問後,被告主動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警方雖未申請搜索票,但於徵得被告同意,就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在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二包物品,打開後發現內有槍枝二支、子彈五發、彈匣一個等情,業據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又在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之槍枝二支、子彈五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一枝槍支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枝槍支則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又子彈五顆,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05mm之土違金屬彈藥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00636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據此,雖堪認定警方確於不詳姓名報案者報案時指稱尚青檳榔攤斜對面空地上發現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在該車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另查獲之子彈五發,經試射二發,其中一發具有殺傷力,另一發不具有殺傷力等情。
㈡惟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故障停放在高雄縣○○鄉○○
路○○○號尚青檳榔攤斜對面空地上已有二、三星期之久,為警查獲槍彈當天,被告係駕駛另輛友人之車子前去尚青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同上本院筆錄),而證人即警員乙○○、庚○○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均不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何時停放在高雄縣○○鄉○○路○○○號○號尚青檳榔攤斜對面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乙○○亦證述:執行搜索時,被告表示他當天係駕駛另輛友人之車輛,現場確有被告所指另輛其友人之車輛,被告並同意警方搜索該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輛,但警方認為僅需針對報案人所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故未對被告使用其友人之車輛為搜索等情(同上本院筆錄),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故障而停放在尚青檳榔攤一段時日,並以借用友人之車輛為代步工具,是以,被告因多日未能正常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將之停放在戶外開放空間多日,被告在未實際支配管領該車之情形下,任何人均有機會得以趁機接觸靠近該車,況且查獲槍彈之位置又係在車外之左前輪擋泥板內,而非藏放在由被告保管之汽車鑰匙始能打開之車內空間,更易使有心誣陷之人得以接觸靠近藏放槍彈,又報案之人於報案時又隱匿其真實之身分,致使無法進一步查證其何以得悉報案之事實,自難僅憑查扣之槍彈係在被告所有之車輛外左前輪擋泥板內查獲,逕予推論查扣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
㈢另被告所舉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丙○○與被告有合資賭
博,但帳目清楚,並無恩怨,被警查獲之槍彈並非彼等故意栽贓等語(同上本院筆錄),又被告所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太太先幫被告拿一萬多元給丁○○支付合資賭博費用,但我不知被告與丙○○間有無恩怨等語(同上本院筆錄),依前開證人之證詞,雖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間有過節,本案應係證人丙○○教唆證人丁○○故意誣陷栽槍一情為真實,惟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查獲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自不得以證人己○○、丙○○、丁○○所為上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扣案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揆之首揭法條意旨,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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