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調查時被告坦承犯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同案被告 黃金榮 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及「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之輕重、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悔意甚殷,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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