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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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及移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廁所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段二一二之一地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編號九三○二─三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修正,亦即被告所犯之罪本刑部分,毫無變更,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