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七О號
自訴人丙○○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文字,因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