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一號、第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先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一日下午八時許止,每一星期一次,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街○○號二樓之一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同志巷三七號前為警查獲。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局、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認為實。另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先後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