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中正公園內,拾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慶西村四鄰下坪廿八之一號甲○○之住處查獲,並扣甲○○持有前揭改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八0二0三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又被告甲○○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用資懲儆。扣案之子彈一顆,經試射,己剩彈殼,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