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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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0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 伍伍 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伍伍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惟除獲部份本金一百六十四萬六仟零三十元及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㈠借據影本乙份。㈡連帶保證書影本二紙。㈢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份: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⑴借據上的簽章不是我的。我以前是谷龍建設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離開公司了。⑵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公司代刻的。
二、被告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谷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龍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谷龍建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邀同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柒佰玖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玖點伍伍伍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由原告收執。惟除獲部份本金壹佰陸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提出借據影本乙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為證。被告戊○則以:授信約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印章是公司代刻的、借據上的簽章不是我的、我以前是谷龍建設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離開公司了等詞置辯。
三、惟依被告戊○所不否認簽章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條:「:::凡持有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庫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約定事項觀之,縱其所辯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章非其所為屬實,在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之前,其仍應依上開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與債務人谷龍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責任。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未清償部份之陸佰貳拾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伍伍計自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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