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鄉○○路○○巷○○號一樓凱陞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明知自身股金二百二十萬元並未繳納分文,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全部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獲准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二、繳足股款之證件。」,足徵有限公司僅於設立登記時,方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處:::」之適用,在設立登記後,若資本總額不變,僅股東將出資轉讓他人,新股東不必再繳納股款之情形,則不在該條之規範內。
三、經查,凱陞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五百萬元,股東有甲○○、 張玉 此、 黃蕊妤 、 黃芝妤 、 黃茱妤 五人,出資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甲○○任董事長、 張玉此 任董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仍為五百萬元,甲○○出資額一百萬元及張玉此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轉讓由董事 杜俞青 承受,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再變更登記,資本總額依然是五百萬元,杜俞青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轉讓由董事乙○○承受,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八五○號函借之該公司檔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甲○○亦稱「那是我要辦青年創業貸款,會計師說夫妻都是同一家公司股東不行(其與張玉此係夫妻),就變更給杜俞青,後來因杜俞青未滿二十歲,所以又移轉給我妹妹乙○○」(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凱陞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其僅係後來承受杜俞青之股份而任該公司之董事,是其承受時雖無實際出資,惟依右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行為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構成要尚不該當,非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