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塑膠桶壹個、吸油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因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無汽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至善路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三輛機車內之汽油共十二公升左右,得手後,欲行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塑膠桶一個、吸油器一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右揭竊取汽油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塑膠桶一個、吸油器一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攜帶兇器螺絲起子一支係用以行竊,惟查:被告行竊之際確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經當場查獲,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且被告復於警訊時自承:攜帶該螺絲起子係準備用來破壞鎖頭用的等語,則本件雖遭竊機車之鎖頭並未遭破壞,惟被告攜帶兇器既係準備供破壞鎖頭用,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同時、同地竊取三輛機車之汽油,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汽油用罄、臨時起意竊盜,且所竊得之汽油約為十二公升左右、並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扣案之塑膠桶一個、吸油器一個、螺絲起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