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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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丙○○丁○○右列聲請人等因賭博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乙○○、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受羈押貳拾柒日,准各予賠償新台幣捌萬壹仟元。
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萬玖仟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乙○○、丙○○因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臺中憲兵隊拘捕訊問,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羈押,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丁○○則因同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檢察官羈押,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始獲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五號判決聲請人等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三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二、聲請人等以渠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之二年聲請期間,應認渠等之聲請為正當。茲查聲請人甲○○、乙○○、丙○○均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經拘捕,渠等受羈押之日數應均為二十七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六項之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是聲請狀誤載聲請人甲○○、乙○○、丙○○係受羈押二十六日,尚有未合);聲請人丁○○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拘捕,其受羈押之日數為十三日,爰審酌聲請人等在受羈押期間所受痛苦程度、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各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聲請人甲○○、乙○○、丙○○各八萬一千元,准予賠償聲請人丁○○三萬九千元。至於聲請人等均請求每日賠償四千元,渠等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