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南投縣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在人體內可代謝為嗎啡之第一級毒品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段○○○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之前四日內均在南投縣境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先前二次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已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件在卷可憑,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或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驗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附卷足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檢驗既呈嗎啡反應,當可認其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曾施用在人體內可代謝為嗎啡之第一級毒品一次,其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一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施用在人體內可代謝為嗎啡之第一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惡習、繼續施用毒品、顯未具悔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係自戕行為、對他人尚無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