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扳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口處,趁人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扳手各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西苑國中大門前準備代步之用;又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持前揭一字扳手撬開 賴慶芳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以前揭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將該營業小客車竊走,得手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駛至西苑國中大門前準備換騎IMQ-○○三號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之一字扳手及鑰匙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賴慶芳之父丙○○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查詢認可資料表各二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扳手、鑰匙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扳手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竊得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字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