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六十三年間、六十六年間、六十八年間、七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減為二年、三月、七月、三年、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再減為十月十五日、九月,目前尚在假釋中,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大廣三百貨量販店前,趁人未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撬壞 卓雪芬 所有借其姪子 余建興 騎用而停放在該處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至約二十公尺外○○○鎮○○路與成功東街口曲町餐廳後方空地置放;余建興見機車失竊後,即電告其父甲○○,甲○○乃邀卓雪芬之夫乙○○一起前往尋找,未幾即於曲町餐廳後方發現該機車,甲○○及乙○○為揪出竊賊,遂躲在暗處監視,至二十二時許,丙○○回到該處,跨上機車掏出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前揭起子準備啟動電門騎走時,甲○○及乙○○一同上前將之逮獲並報警處理,警員即在丙○○身上起出前述起子並予扣押,鑰匙則交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曲町餐廳後方空地持起子遭甲○○及乙○○逮獲之事實,惟否認竊取該機車,辯稱:伊只是想竊取該機車之燈罩,詎尚未著手,即遭逮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在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該機車鎖頭遭破壞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起子一支足憑;又被告在警訊中稱其到曲町餐廳後方是為了小解,在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是要竊取該機車之燈罩,供詞先後不一,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言僅為塘塞之詞,而甲○○、乙○○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仇隙,當無因機車失竊而胡為誣指之理,渠二人既以守株待兔之法逮獲被告,對被告之舉止當盡收眼底,故所言應可採信,再該機車若由他人自大廣三量販店前竊走,理應不會置放在距原處僅二十公尺之地方,除非是暫時停放伺機再騎如本件被告所為一般,復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伊時並帶有起子,可斷該機車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力圖矯飾、未具悔意,惟所竊之物已交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則嫌過重;又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六十三年間、六十六年間、六十八年間、七十四年間、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減為二年、三月、七月、三年、三年六月減為一年九月再減為十月十五日、九月,目前尚在假釋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