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佔據車道、超速、來回競駛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甲○○及乙○○等三人均明知飆車足使於道路通行之公眾往來發生危險,竟復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乙○○,而與另十輛駕乘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名址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台中市○○路○段廓子巷口往廓子路方向疾駛,至廓子路口後再左迴往太平市方向直行,駛至太平市○○○○路雙線道處,便再行迴轉往廓子路方向直行,於駛回太原路三段廓子巷口時,緊急煞車,將原為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減為時速六十公里,而使該車發生摩擦地面之聲音並順勢擺尾後,再回復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超速來回競駛,而在該等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路段,以超越上開路段速限之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形成車隊佔據車道等方式,於上開路段飆車,致生人車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丙○○、甲○○及乙○○將該車停靠於台中市○○路廓子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復有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甲○○及乙○○共乘一車,與另十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並以逾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行駛,均當足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核被告丙○○、甲○○吉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被告三人與其他十輛自用小客車中不詳名址者之間,就前述飆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卻不思從事正當娛樂、以高速飆車且佔據車道、危害來往車輛及行人通行安全至鉅、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均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甲○○及乙○○等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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