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甲○○因生活費負擔等細故,將乙○○趕出其等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後,乙○○乃搬至台中縣○○鄉○○路○段○號租住處居住,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前往上開租住處要求乙○○返家煮飯遭拒後,遂心生不悅,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乙○○之右手臂,致乙○○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乙○○係夫妻關係,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拉扯乙○○右手臂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僅係拉扯乙○○云云。惟查:告訴人乙○○確係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甫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据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為實,且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乙○○所受係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足見應確為被告拉扯右手臂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確係夫妻關係,是其等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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