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乙○○被告己○○○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路○○○巷○○○弄○○號一樓,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嗣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後調整為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一按月計付,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0四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後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僅受分配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尚有九十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未受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二份、繳款明細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約定書二份、繳款明細一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玖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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