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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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六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自訴人位於台中縣○○鎮○○路○段○○○號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與台塑公司關係良好,能幫自訴人裝設電腦上網,以便於自訴人取得合法台塑廠商資格後,以上網方式查悉台塑招標之水電管線工程,並免予支付押標金,然自訴人需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作為辦理上開事宜之費用,倘若被告無法辦成上開事宜時,必將無條件退還上開金額等語,並書立收據一紙交予自訴人以為保證,致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其後被告曾另以辦理上開情事,尚需打通關節,而向自訴人要求所費,自訴人因甚覺不妥,故要求被告退還上開費用,詎被告竟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0號、金額二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發票人 李秀蘭 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以為返還上開收取之費用,然上開支票屆期後,經自訴人提示,竟遭退票而無法兌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曾因上開情事欲代自訴人辦理上開事宜,並因此向自訴人收取二十三萬元,且書立收據以為保證,然因自訴人事後表明不再辦理,故其交付上開支票以為返還,該支票事後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等事實,惟仍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確有認識台塑人員,可代為申辦上開事項,而自訴人事後告知其不再辦理時,其即交付自訴人一紙由其友人丙○○交予其作為返還其欠款之支票,其不知何以該紙支票竟遭退票,其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甲○○自自訴人處收取上開款項時,確曾以收據書明代辦之事項,並於自訴人告知其不再辦理上開事項時,旋即交付支票以為償還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陳稱其因認識台塑人員,故可代為辦理上開事宜,然因自訴人不願再辦理,其甫交付上開支票等情,應堪採信。再查,被告辯稱上開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係其友人丙○○為償還其借款所交付者,其並不知何以遭退票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其友人丙○○積欠其借款而簽發之支票四紙及本票二紙附卷足參,亦堪可認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何以該紙支票遭退票,其並非故意交付自訴人上開存款不足且印鑑章不符之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次查,被告確係於自訴人告知不再辦理上開事項後,旋即以表明返還之意而交付該紙支票,益證被告確係依該收據所載事項,而欲返還其向自訴人收取之二十三萬元,且其向自訴人收取上開金額時,確無謊稱等詐騙情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蓋因依常理觀之,被告若確有詐欺之意圖,則何以於自訴人要求返還時,旋即交付支票以為清償,且至今尚居住於其書立予自訴人收執之上開收據上所載之住處,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末查本件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甲○○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應尚非得以自訴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及印章不符而不獲兌現等情,即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亦即本件被告甲○○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是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甲○○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方屬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未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